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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

  三、准确把握《决定》的适用效力
  自2008年4月1日《决定》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民事再审、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决定》抵触的,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不再适用。
  《决定》施行以后所有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活动一律适用《决定》。当事人对《决定》施行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决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
  四、积极推动对《决定》的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决定》,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活动,将《决定》的有关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结合《决定》的学习活动,进一步增强“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自觉性,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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