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5日,普尔兰德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贸易合同,出售价值167522.84美元的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港,目的港为新西兰惠灵顿港,付款条件为T/T,买方指定龙峰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龙峰公司收取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SZLF200609028和SZLF200610025的提单,开船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7日和2006年10月22日。后普尔兰德公司得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提取,因未收回全部货款受到损失。经查,根据交通部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录,龙峰公司并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二、存在的问题
  2002年1月1日《海运条例》正式施行。根据《海运条例》七条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海运条例》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因此,无论是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还是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应当依照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虽然《海运条例》的施行对无船承运业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监管作用,但是海运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的违规经营行为,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二)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自己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三)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他人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四)我国境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外国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本案中龙峰公司所实施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况的违规经营行为。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