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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主要理由:
  (一)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需具备市场准入条件。交通部根据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依法赋予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法律资格。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说明我国把无船承运业务纳入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防止海运欺诈。违规经营者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备案并交纳保证金,违反了《海运条例》七条、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种情况下订立的运输合同当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违规经营者也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因此,其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审判实践中,外国违规经营者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现象极为常见,在海运欺诈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类案件中,托运人很难向外国违规经营者进行索赔,如果认定违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应当与违规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若认定合同有效,则货运代理企业代理外国违规经营者签发提单的行为并未影响运输合同及提单的效力,与托运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无疑不能有效打击对外贸易中的海运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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