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受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申请人,应为其提供必要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航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民航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航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