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纪活动时,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六)用假名进行交易;(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十一)私下对冲;(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十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