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单位,各商会:
为加强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防止信用信息的不当使用和传播,根据《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要求,特制定《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010-85093327,85093328;传真:010-85093329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防止相关信用信息的不当使用和传播,根据《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的开发维护和所有使用单位,以及信用系统信息采集、发布、存储、传输、查询、使用、维护的全过程。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信用系统使用单位”指经授权可以在信用系统中进行信息上传、维护、查询及使用的所有单位,包括商务部机关的所有司局,省、市、县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直属商会及被授权的其它相关单位。
“信用系统的开发维护单位”指受商务部委托负责系统开发、维护的单位。
“未公开信用信息”指根据《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系统中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所有信息。
第三条 商务部机关司局通过部内专网访问信用系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会及被授权的其他相关单位通过商用电子密钥(以下简称密钥)访问信用系统。
第四条 信用系统使用单位要按照职责权限和要求及时归集、整理、上传、维护信息,并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内部审批制度,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