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资产评估问题。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中,资产评估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重复进行资产评估已经成为诉讼拖延或者缠诉不止的重要原因。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既要注意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又要重视评估报告的证据性。在一审阶段,法庭应当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评估机构应当出庭。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报告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阶段,一方当事人如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采纳。总之对于资产评估的问题,要坚持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要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更不要反复委托评估,以避免工作上的被动。
八、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民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随着国家加大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力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多,标的数额大,其中,借款合同纠纷占金融纠纷案件数的40%,占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案件标的额的50%左右;同时。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票据、证券、保险、信用证垫付、大额存单、期货交易等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加之,不少地方前几年发生“乱集资、乱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难度。有鉴于此,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秩序的整顿,金融风险的化解,经济运行的安全继续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继续做好涉及整顿“金融三乱”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遵照中央关于“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对于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以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引起的纠纷,要继续由主管部门处理,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矛盾激化,保障社会稳定。国务院发出关于继续关闭、撤销、合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发出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不得各行其是,影响全局。对于“两会一部”(即农村合作基金会、乡镇企业基金会和供销社股金服务部)与农户之间的以“两会一部”为被告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仍应暂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门请求人民法院协助“两会一部”清收对外债权时,即“两会一部”作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案件,予以配合。
积极慎重审理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发生的案件。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通存通兑异地取款纠纷案件中,异地取款没有及时在存折上登记,存折记载的存款金额和实际存款情况不符,存款人要求按照存折记载的金额兑付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
依法审理好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讨债权的纠纷案件。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国务院于1999年7月决定组建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因追讨债权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确认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上级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视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些办事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由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其可否继续成为诉讼主体。由于债权转让前有关银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其对原债权已不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应当变更为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由其继续参加诉讼,继承有关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三是受让债权后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银行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就成为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