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要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举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与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所采用的当事人负完全举证,法院不调查收集任何证据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是采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应当指出,这两者不是完全并列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是一种补充,是一种救济手段,也是一种职权行为,不能把法院也看作是举证的主体,这一点必须明确。同时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也应当严格加以考察,即是否确属于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为需要的证据,也应当有所限制,即哪些证据确实是对案件的审理有需要,比如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有争议、甚至有矛盾,审判人员认为某个证据的来源有重大疑问等。在一般情况下,证据都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而不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去调查收集,换句话说,法院主要是审查核实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有的证据一经法庭查证属实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们还应当指出,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并以当事人为主的原则,不能有片面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法院在任何情况下,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断言“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然对一方有利、对一方不利”,甚至认为“法院收集证据必然滋生腐败”,完全否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这些观点言过其实,是不切实际的。应当看到,在社会上不仅有弱势的当事人,而且有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甚至无法取得的证据,比如某些单位保管的可作为证据的凭证资料(包括数据和银行存款),当事人就难以甚至无法取得。但法院审理案件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做到所认定的事实有更大的把握,而该证据又事关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就有必要进行调查、收集。所以,审判实践经验证明,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当事人举证为主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应当继续坚持这一原则。
四是要处理好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事实真实又称客观真实。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力求做到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性,因为民事诉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公正,是正义,而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的审判工作,要求把每一个案件办成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但审判实践并非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实现这两者的统一。相反,却往往是非此即彼,做不到一致。在许多情况下,只能是追求或达到相对法律上的真实。比如说,有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缺乏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双方当事人都举出了一定证据时,就需要对哪一方所举证据更充分、更具体、更有证明力作出判断,并以此为依据来认定所证事实的可信程度,最终作出裁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所作出的裁决,可能只是法律上的真实,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而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即事实真实。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这一原则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裁判,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裁判。不难设想,如果不采取证据优势和合理相信的原则,法官在复杂纷纭的证据面前,优柔寡断,无所适从,案件也就不可能及时得到解决。久拖不决、超审限的案件也就会大量增多。实事求是地说,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决中,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公平、公正从个案的处理结果上说,也只能是相对的,比如对财产的分割和赔偿,在依法保护权利、明确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谁多分一点、谁少赔偿一点,根据具体情况应当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也符合法律的真实。
处理好以上这些关系,是搞好司法解释必须明确的一些原则,也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