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我们作司法解释,不但要有法律依据,就适应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且必须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从实际出发,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家在讨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都认为要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完全必要的。
首先,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明确规定。在近些年审判方式改革中,首先遇到的是当事人如何分担证明责任。应当说,1991年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务实中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也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法院依职权主动、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模式,采取举证与请求相一致和举证与主张、抗辩共存的举证分担原则。这一原则,已经在各地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与推广,不少地方为此还总结了这方面的经验,制定了相应的举证规则,从各地试行的效果上看是好的。在这次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吸取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程序和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明确起来,以利实际操作与适用。
其次,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类作出具体分析。在当事人分担的举证责任上,我认为有三种情况要区分开:一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正置”;二是实体法上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三是在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之间还有既不是“正置”,也不是“倒置”的“过错推定”。如前所述,“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无需再赘述。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因权利受到侵害对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该侵权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就不能免责。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就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反证证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了权利侵害。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举证责任原则的特殊例外,不实行“倒置”受害人获取证据就有困难,因此,对这种例外一般应当由实体法加以限定。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举证责任上既非“正置”,又非“倒置”的“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而要承担过错责任。有人认为,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者说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另一面;也有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的转换。我认为都不是,但又都有不能混淆的、相同的方面。简单说来就是无需证明侵权是对方过错造成的,只要承担侵权的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侵权事实存在并要承担侵权责任。很显然,这是举证责任“正置”和“倒置”的一种例外,把它们区分开来,有利于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追究一些职权部门的民事责任,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