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合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现在实行的举证制度,原则上是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并根据所提出的证据决定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这样就使得诉讼程序长期处在不能终结的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尽管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而且各个审级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无论案件进入那个审理阶段和审级,都有可能因为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又重新作出判决。同时由于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往往导致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借随时可以提出证据之机,搞“突然袭击”,使对方当事人不是有准备地提出反证和抗辩,使案件难于在审限期间内结案,这既造成法院未结案增多,也容易造成诉讼长期拖延而扩大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和损失。所以,对举证时限完全有必要作出规定。至于如何规定,根据讨论中大家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应当规定至开庭审理前,同时还应当留有相应的交换证据的时间。如果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确有困难,最迟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否则,法庭就应当根据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按优势原则作出裁判。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有些新的证据在法庭辩证终结前当事人尚未掌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可以由法院指定提交期限,相应的延期开庭。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人民法院对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即在一审时尚未发现和掌握的证据应当采纳,并根据新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有人提出:“二审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不应当再允许提出新证据”,这种观点矫枉过正,与现行法律是抵触的,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还应依法进行再审,其中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再审案件也应当接受新的证据,如果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也应当规定一定时限。对于指定举证时限期间的长短,司法解释只需要作出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相统一,保障提高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相统一。
第四,应当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近些年来,各地法院对疑难案件普遍采取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实践证明,这样做好处很多:一是使当事人各方相互了解其主张与新拥有的证据,知己知彼,平衡利弊,有利于取得共识,促进相互谅解,达成庭前和解;二是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获得的证据,通过庭前阅卷和相互交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三是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因为当事人为了使自己提出的主张或事实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者对对方提出的主张或事实给予有力的反证或抗辩,在证据交换前或后,都不会寄希望于法院去调查收集证据,而要靠自己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去主动收集,以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四是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来说,有利于抓住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解决案件中的主要矛盾,从而节省开庭审理时间,使开庭程序能有序而又能高效发挥作用。所以,不仅是我国一些法院采用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而且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院早已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初期,有些地方曾提出过“一步到庭”,这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一般是可行的,但对审理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就需要采用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对此,《解释》应当对具体交换证据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那些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在庭前交换时及时排除掉,对那些能真正证明案件的事实和主张的证据,在庭审中通过相互质证得到认定,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做得更细致、更有效。
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是一项复杂而又难度很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我们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出司法解释,对促进证据方面的立法工作,加速推进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必将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