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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公正高效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为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的效力,巩固综合治理成果。证券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在风险化解、投资者保护、管理人指定、资产处置、财产分配等诸多方面与普通企业破产有着明显的差别。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创造性工作,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应当说以行政主导处理证券公司关闭及破产过程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是当前我国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的最好选择。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采取对策,妥善化解了风险,与此同时,兼顾各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取得了好的效果。风险处置过程中,对证券公司实施的重要行政措施均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原则,即将出台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应当看到,在证券公司风险爆发之初,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大都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均已发生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只是由于证券公司风险的特殊性,不能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行政清理解决了本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的账户清理、债权收购、证券类资产转让、客户和职工安置、责任追究等诸多特殊、敏感问题,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顺利进行创造了条件。当然,行政处置程序只是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前置程序,因此,在这一过程中,也应遵循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处置过程中,国家拿出大量的资金弥补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收购个人债权,从而保证了投资者资产的完整性,有效防止了系统性风险的蔓延。鉴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当时已经破产,资不抵债,其股东的清算权益已经为零,股东对公司已经没有实体权利,其诉讼权利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时,涉及相关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措施是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作出的,对于个别股东或者债权人针对上述行政处置措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处理,对于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护,以避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出现反复。

  (三)发扬成绩,应对挑战

  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使人民法院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但同时也给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带来机遇。为做好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在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明确了被处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八项条件,确定了相应的程序和衔接安排,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人民法院为被处置的证券公司提供“三中止”的司法保护措施,保全了大批资产,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也为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创造厂有利条件;各相关人民法院勇于探索,善于总结经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审查案件受理条件,平稳地实现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从行政程序到破产程序的转换;各地人民法院同监管部门以及当地党委、政府一道,付出巨大努力,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针对新破产法程序上的变化,摸索简便易行的方法,提高了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

  人民法院在前一阶段的行政处置期间,以及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初步形成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主要有:一是树立全局意识,统一思想,上下级法院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二是正确区分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职责分工,明确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三是与监管部门配合,为行政处置措施提供相应司法保护;四是严格依法办案,公平保护各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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