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在前一阶段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暴露出了一些情况和问题。个别法院在审理、执行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案件时,存在一些不顾大局,违法判案,争抢执行等情况;有的法院在审查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时消极应对,甚至无故推诿,致使有关工作难以推进。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要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克服困难、积极进取,尤其要克服畏难情绪,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全面受理与审理,正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就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仅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但短时间内相关办法难以出台,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必将为我国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下面,我就有关问题提出几点意见,供大家讨论。
(一)关于指定管理人的问题
管理人是
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公司管理人素质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企业管理人,其既要掌握破产法,又要精通金融证券业务,更要熟悉国家关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有关政策、法规,了解破产的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程序的基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审理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指定管理人的方法。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1、由原行政清算组(包括行政清理组)直接转为管理人。该规定第十八条指出,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这是由于行政清算组对行政处置过程中的情况比较了解,也比较熟悉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政策,具备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所需的专业知识。行政清算组进行的行政清理工作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工作有相似性,为保证行政清理工作和破产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清算组,经人民法院认可,可直接转为管理人。2、重新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行政清算组人员对证券公司在行政处置过程中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参加破产管理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中一般应当包括原行政清算组的成员。3、接受推荐指定管理人。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这是针对审理证券公司等特殊主体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特殊规定。行政清算组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指派从事行政清理工作,性质上与其他普通中介服务根本不同,因此,当事人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行政清算组或其成员存在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回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