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在行政清理阶段,为维护客户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客户证券交易的连续性,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可以进行转让。证券类资产在转让过程中一般由独立第三方评估并经公开询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置,通过妥善安置证券经纪业务客户,完成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等手段,维护了经纪业务客户的权益。关于证券类资产转让的价格问题,应当看到,在证券市场低迷时期,证券类资产市场估价极低,很少有人问津,监管部门要求转让证券类资产,以保证经纪业务客户的顺利安置和正常交易,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在这个问题上,即将出台的有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证券类资产的范围是维护客户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实物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不是营业牌照和客户的转让,营业牌照属行政许可事项,不能转让;客户是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予以安置的。此外,在行政清理阶段原则上不得处置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证监会同意,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除外。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处置程序中关于证券类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处理结果的审查也应当持慎重态度,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政策背景予以综合考虑,对于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应予认可。有关当事人提出撤销证券类资产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债权确认及诉讼问题
管理人对行政清算阶段所申报的债权应当进行核查,认为不应确认的,需在债权表中注明,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进行再次核对,如果管理人能够就争议权利与债权人或者职工自行解决的,则不必再经过诉讼,这样可以解决债权异议诉讼中存在的公平与效率冲突的问题。对于经双方再次核对后债权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知不及时提起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在这个问题上,
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司法解释对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争议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模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亦应按照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权人请求确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目前只能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债权人不提起诉讼的,按照管理人审核意见确认其债权额,破产程序照常进行。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为其行使表决权确定债权额,但参照补充申报的规定,起诉时已经作出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其后的财产分配在债权确认诉讼未终结时,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对于债权人或者职工就上述争议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应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应当作为证券公司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