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债权清收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当向证券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证券公司的债务人或财产占有人拒不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将管理人提起的诉讼指定由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如果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管理人可通过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履行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证券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占有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对外追收债权的诉讼终结后,仍由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完毕并将有关财产交付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务。
(七)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宣告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受理对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何时宣告其破产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在旧
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由于清算组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才成立,致使债务人财产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仍由债务人控制,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为避免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组成企业监管组,防止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如果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原因,并且没有和解再生的可能,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宣告该企业破产。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可以有效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因此,通常在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为保持债务人重整、和解再生的可能,一般不宜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证券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进入破产程序的证券公司均经过较长时间的行政清理,监管部门已经认定其没有重整、和解再生的可能,因此,可以在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同时宣告其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证券公司通过自营业务取得的证券资产存在股票买入成本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差异,近期由于股票市场价格的上扬,有些证券公司的资产价值如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可能已大于负债。有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清理工作不理解,个别证券公司的股东对监管部门关闭撤销证券公司和处置证券类资产的措施提出质疑。这就存在如何认定破产原因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证券公司的破产原因,应当按照行政清理开始时的资产负债情况确定,这是由于在监管部门作出撤销、关闭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决定时,这些证券公司均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法定破产原因,其未及时进入破产程序,是因为需要通过行政处置程序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收购个人债权,防止风险蔓延、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为此已经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所以,为维护行政处置决定的稳定性,配合国家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局,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原因应当以该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时的情况进行确认。即使因证券市场变动,导致证券公司在经行政清理申请宣告破产时出现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也仍应受理该破产案件。
(八)关于资产变现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以货币方式进行。但很多证券公司因开展自营业务而持有大量证券,有的证券公司违规经营,甚至持有个别上市公司90%以上的流通股。由于目前市场情况较好,这部分证券市值有较大幅度上涨。对于证券资产是变现分配货币,还是直接分配证券进行清偿,应当在破产清算中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决议分配现金的,还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就变现、操作方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分配证券的,管理人应提出证券价格确定方法,交由债权人会议一并作出决议,同时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支持,以实现证券分配的非交易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