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债务全额清偿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应当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三、加强协调、指导,优质、高效地完成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目前,被处置的证券公司已基本完成行政清理工作,并将主要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为完成好证券公司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工作,人民法院还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处理好繁重的审判任务与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关系
近几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日益繁重,人员与审判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更是耗时、费力的一项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要合理调配办案人员,指派精通法律、熟悉政策、工作方法得当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在考核工作业绩时,要充分考虑办理这类案件所付出的辛苦,探索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应当高度重视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在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成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建设,保证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处理好法院审判权与地方政府职能作用的关系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涉及公司各方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为不同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要牢牢把握裁判权的行使,依法推进破产程序,同时又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在破产阶段可能出现行政清理政策允许之外的诉求,有些矛盾和冲突也可能会激化。人民法院对此应保持高度警觉,遵循国家政策,寻求政府支持,力求主动、务实、有效地做好维稳工作。国办发电(2006)10号明确指出,证券公司撤销关闭和破产环节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关键环节,涉及面广,敏感度高,事关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被处置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均已由所在地政府制定了维稳预案。各相关法院要继续按照国办上述文件精神,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力争将不稳定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维稳过程应尽量保持低调,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社会关注和波动。
(三)处理好法院审判权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权的关系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监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如未收购完毕个人债权的处理、证券资产的变现分配、公安机关未移交资产的协调移交事项等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与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重大事项及时通报解决。需要中央国家机关解决的事项,可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四)处理好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关系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违法者责任,要贯穿于风险处置和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始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有助于追索债务人财产,打击侵害权利人权益的行为,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社会功能,对于其他心存侥幸、具有违法倾向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因此,管理人和行政清理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要继续协助配合公安、稽查等部门做好责任追究工作,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移交行政监管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专案组或公安部指定的机构统一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