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11月28日 [2006]民四他字第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新执监字第97号“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请示所附材料,申请人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啤酒花生产线进行磋商并一同检验设备后,因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无进出口权,委托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1996年10月19日,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96XK— 1015HK合同(包括两个附件A和B),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该合同的正本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将在香港。1997年12月1日,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对1996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签订的96XK— 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协议》,双方在此修改协议中约定:修改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发生争议,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2001年6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最终裁决。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应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在修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修改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原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应以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拒绝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1年6月24日就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间买卖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被申请人未主张上述仲裁条款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应确定为无效,也未提出仲裁裁决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又不具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则上述裁决应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