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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四、乌市中院的审查意见
  乌市中院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调查了解了相关事实情况后,经乌市中院审委会讨论,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即该中心无权对欧亚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裁决。
  五、我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
  1996年9月啤酒花公司(其前身为新疆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后上市改制成为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为购买啤酒花生产线共同磋商并经一同检验,因啤酒花公司无进出口权,于是拟委托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农垦公司)为其代理进口生产线事宜。1996年10月19日,农垦公司为买方,欧亚公司为卖方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N096XK— 1015HK合同(包括两个附件A和B)(见合同中译本),其中啤酒花公司的副总经理吴爱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在该合同的正本上签名确认(但最后一页未签),合同除约定货物相关情况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外,还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双方不能解决争议,仲裁地点将在香港;本合同只有通过双方签署书面文件才可以更改。1996年11月8日,啤酒花公司与新疆农垦粮油食品土畜医保进出口公司(下称农垦粮油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N096XK— 1015HK合同中关于货物购买等相关问题的委托事宜以及代理费用,但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说明(据了解农垦粮油公司为农垦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都以农垦总公司签订合同,但具体业务由下属子公司操作,目前农垦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已不存在)。1997年12月1日,在N096XK— 1015HK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之后,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对1996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签订N096XK— 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协议》,修改协议主要就付款条款和工程和安装指导进行了修改,此修改协议由欧亚公司和啤酒花公司的副总经理吴爱国共同签署。
  在此之后,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农垦粮油公司分别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结算安装费用等问题上,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农垦公司之间发生了争议,欧亚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大量欧亚公司催款及啤酒花公司答复的传真和邮件复印件,在索款无效的情况下,欧亚公司以啤酒花公司未能严格履行N096XK— 1015HK合同及修改协议为由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啤酒花公司并未出庭答辩。
  六、我院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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