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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的,经审理核实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双方之间能否接受仲裁裁决约束的首要条件,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是N096XK— 1015HK合同,但该合同中文译本明确写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买方农垦公司与卖方欧亚公司,啤酒花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便啤酒花公司副总经理吴爱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其此时的身份不能视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如其根本就不是合同当事人,则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无论是否签到仲裁条款那一页上都没有实际意义,更何况在仲裁条款的一页就未签名),充其量是一个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因此该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内容对啤酒花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其二,欧亚公司认为吴爱国作为啤酒花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又与欧亚公司签订了《关于对1996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签订N096XK— 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协议》,在此合同上买方直接写成了啤酒花公司,因该修改协议属于N096XK— 1015HK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前后一致原则,前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啤酒花公司。对此承办人认为,根据N096XK— 1015HK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只有通过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才可以更改”而该条所说的双方当然应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农垦公司和欧亚公司,而非啤酒花公司,因此该修改协议的效力虽经啤酒花公司和欧亚公司双方认可,但仍不能据此认为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仲裁条款和协议;其三,欧亚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一系列欧亚公司催款及啤酒花公司答复的传真和邮件复印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有欧亚公司说明“如我们在期限日未收到欠款的汇款,我们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开始仲裁程序”、“如啤酒花公司不同意我们的提议,我们之间的案件将通过仲裁裁决”以及提醒啤酒花公司选择仲裁员人数及仲裁时间等内容,据此表明欧亚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啤酒花公司也作出过还款承诺,但未实际履行,因此属于对欧亚公司就争议提交仲裁的追认。对此我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双方达成一致后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述和确定,如在合同主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可以事后专门签订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但决不能以默认的方式表示存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且从欧亚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传真邮件内容来看,尽管欧亚公司屡次提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见,但啤酒花公司在回函中只对还款的情况作出承诺,对仲裁一事从未表态,以此也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啤酒花公司对争议提交仲裁表示追认的证据和理由;其四,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签订于1996年和1997年,正属我国对外经营贸易受到进出口权的限制,在与外商进行经贸洽谈时,必须由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企业进行代理,根据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公司。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据此规定啤酒花公司在不具备进出口权的情况下,尽管其作为合同的实际受益者、履行者,但其绝不可能成为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否则就是违反了国家外经贸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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