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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敏,新西兰籍。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
  被申请人:建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采公司),系香港公司。
  二、案情概要
  2002年5月,城通公司、林敏与庄胜公司、建采公司共同出资498万美元设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庄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其中城通公司和林敏各占10%股份、庄胜公司占55%股份、建采公司占25%股份。合资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营各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03年6月23日,庄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庄城公司增资至1200万美元,增资后各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分别为城通公司4.15%、林敏10%、庄胜公司60.85%、建采公司25%。增资决议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庄城公司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林敏、庄胜公司以及建采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庄城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各投资方必须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对庄城公司的增资到位,未按时增资到位的投资方,则同意退出庄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2)庄胜公司承诺向庄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庄胜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前将人民币410万元汇入松江区土地局,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剩余的人民币1390万元汇入庄城公司。如庄城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内向庄胜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则庄胜公司有权将此债权按原值转为对庄城公司的出资,各投资方按实际出资对其在庄城公司的股权进行重新计算。(3)如庄胜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贷款,则同意退出庄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4)决议报送松江区外经贸委备案。
  2004年3月18日,庄城公司各投资方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1)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各投资方同意资金到位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2)各投资方必须于2004年3月23日前,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拖延时间;(3)各投资方在注入资金时,不得以交通枢纽内已中标的土地进行抵押、转让,不得通过质押庄城公司股权等方式取得资金;(4)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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