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审理情况
2004年4月2日,城通公司和林敏以庄胜公司及建采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向上仲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庄胜公司以人民币4571.36万元向林敏转让其持有的庄城公司60.85%股权,建采公司以124.5万美元向城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庄城公司25%股权。
2004年6月3日,庄胜公司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董事会决议》无效。
2004年6月8日,庄胜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会议纪要》中约定由上仲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上仲无权受理城通公司、林敏与庄胜公司、建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应按照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
2004年6月28日,城通公司致函贸仲上海分会秘书处,以城通公司、林敏已向上仲提起仲裁为由,请求贸仲上海分会撤销庄胜公司在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案件。
2004年7月23日,贸仲总会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城通公司提出的撤销该案的请求,确定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其理由是:申请人庄胜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合资合同第五十七条,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明确选择了贸仲上海分会作为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以此为依据向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城通公司和林敏向上仲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该两案的依据明显不同;在现有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会议纪要》仲裁条款取代了合资合同仲裁条款。
2004年8月10日,城通公司和林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资合同中约定的由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对《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不具有约束力。
2004年9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22号民事裁定),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对有关庄城公司增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裁定《会议纪要》中关于由上仲仲裁的条款有效。
2004年11月24日,二中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96号民事裁定),以贸仲总会已在先对该案作出管辖权决定为由,驳回城通公司、林敏的前述申请。
2004年11月25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6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裁决《董事会决议》未生效。其理由是:《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与合资合同密切关联的争议;《会议纪要》未明确将该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取代合资合同仲裁条款;《会议纪要》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仅将不履行该纪要的纠纷提交上仲仲裁,而并未将董事会决议本身的效力等问题包括在内;《董事会决议》已构成对合资合同内容的实质性修改,但目前当事人尚未报审批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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