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
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9月18日 [2007]民四他字第1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7]182号“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创始时装有限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适用确认涉外仲裁效力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但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视为当事人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举证,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即29/96/M号法令(以下简称29号法令)和55/98/M号法令(以下简称55号法令)。29号法令规定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的一般制度。55号法令规范的是涉外商事仲裁,该法令第一章第一条第四款b项规定,仲裁协议之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各自之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即为涉外仲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分别位于我国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55号法令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现当事人又一致认为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上述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同时约定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将争议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仲裁机构后,依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能够确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即使仲裁规则中没有对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55号法令对于当事人在“无关于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之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可以确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而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澳门世贸仲裁中心也已经根据创始时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了相关案件。故你院请示报告中认为本案仲裁条款未指定仲裁员,也未指出指定仲裁员方式,因此应确认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