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21日 川高法[2007]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受理了申请人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成都中院就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请示我院。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
被申请人: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始公司)。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创始公司获得独家授权在全中国经营及分销BETTY BARCLAY服饰产品。2003年6月10日,七彩公司与创始公司签订了BETTY BARCLAY加盟经营专卖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创始公司同意七彩公司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开设BETTY BARCLAY专卖店,由创始公司向七彩公司供货,七彩公司的专营权期限为2003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该协议的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因履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七彩公司申请成都中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应适用澳门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根据澳门
仲裁法即29/96/M号法令(以下简称29号法令)第
七条第一款“仲裁协定应明确订出争议之标的及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指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以及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引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其次,该仲裁条款仅约定“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澳门仲裁机构现有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世贸仲裁中心)、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自愿仲裁中心等多家,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确,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效。理由是:第一,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应适用澳门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29号法令规定的是仲裁的一般制度,而澳门55/98/M号法令(以下简称55号法令)规定的是涉外仲裁制度。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分别位于成都市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故应适用55号法令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55号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关于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之协议”,则适用该条的相关规定。可见,即使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第二,虽然目前澳门有多家仲裁机构,但解决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仅有世贸仲裁中心一家,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创始公司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向世贸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已被受理,目前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中。这也说明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七彩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