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7年10月23日 [2007]民四他字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桂高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裁定对中国国际经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及所附材料,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1994年8月2日签订了94PYGXD020号买卖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下的争议作出[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后,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你院查证,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地址上不存在被申请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商部门也无“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登记资料,且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自认与其有交易关系的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有关款项付给了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由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存在,以“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的[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应不予执行。同意你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
(2007年6月16日 [2007]桂高法执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购销奶粉合同纠纷案中,裁定对该案的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来函请示我院,我院审查后同意该院裁定对[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根据你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案件基本情况和我院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
南宁市中院在执行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购销奶粉合同纠纷案中,认为[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主体不明确,且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等,无法执行,遂1997年12月22日以[1996]南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对[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不服,来函要求我院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