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05年1月13日,贸仲上海分会按照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裁决书,该信件被签收,但具体签收人不明。
另查明:活动中心为确认林周毅在履行合作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曾于2002年7月17日向贸仲上海分会另案申请仲裁。2003年3月10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裁决认定:合作合同未约定合作期限、幼稚园园长由林周毅担任、合作公司无“办学许可证”而进行招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中,活动中心曾于2002年12月22日向林周毅寄送信件,地址为“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贸仲上海分会于2003年1月30日向林周毅寄送仲裁文件的地址也为该地址。该两封信件均成功送达。
再查明:1997年7月11日,杭州市公证处作出《收养公证书》,证明林周毅收养俞影如。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俞影如与林周毅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
还查明:俞影如于2006年4月收到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的《关于成立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即于同年5月向二中院提起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异议
俞影如诉称:其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提出撤裁申请。活动中心明知“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是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但为使林周毅丧失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而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了该地址。由于林周毅及其继承人并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没有机会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
活动中心辩称:首先,俞影如无权提出撤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仅属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虽然俞影如是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但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申请撤裁。此外,撤裁申请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病逝后,撤裁申请权已经不存在。其次,贸仲上海分会在仲裁程序上完全合法。贸仲上海分会是按照林周毅在涉案合同及章程中确认的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贸仲上海分会已经依法完成了送达程序,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最后,“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是合作公司的地址,该地址并非林周毅确认的通讯地址。自2003年4月始合作公司实际处于关闭状态,故涉案仲裁期间相关仲裁文件无法通过该地址送达,不存在活动中心故意隐瞒林周毅正确通讯地址的事实。此外,根据
仲裁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俞影如申请撤裁已经超出了6个月法定期限。总之,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