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11月29日 [2007]民四他字第3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22号《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之间签订的2006年5月27日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争议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即“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报告
(2007年9月29日 [2007]闽民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泉民他字第3号《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就申请人宝源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余建国签订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事宜报请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同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现将该案呈报你院审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