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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要依法积极和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认真解决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对于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就同一纠纷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做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如果内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相同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内地人民法院已经认可和执行了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内地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已经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即使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在被告未出庭应诉或者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要依法防止和纠正违反集中管辖制度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做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后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出集中管辖问题的除外。
  要按照受理在先原则解决内地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采取措施避免做出彼此冲突甚至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以仲裁协议有效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处理:(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受理在先、两案同时受理或者无法确定受理时间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按照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决结果做出管辖权决定;(2)当事人之间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受理在先的,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内地不同法院就管辖权或者仲裁协议效力认识不一致的,有关人民法院不应做出与其他法院冲突甚至矛盾的裁判,而应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研究解决。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在涉港澳商事审判中,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常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要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内地设立“三资企业”时向有关审批机构提交并经审批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其存在的证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出现清盘情形的,应由原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三)关于诉讼文书送达
  全国法院要积极探索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新办法和新途径,不断提高送达率,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要积极拓宽送达渠道,不断提高送达率。除依法向作为受送达人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内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业务代办人或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送达外,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除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上述多种方式进行送达,以提高送达率,但应以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遇有当事人本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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