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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电话营销:指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
  机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

1、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2、车身划痕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3、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4、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5、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新增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6、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
  (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重新返修。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7、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修理,且被保险人在修理期限内需要代步机动车并提出请求的,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提供代步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提供代步机动车:
  (一)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查封、扣押期间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的;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五)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
  第三条 服务期限
  (一)被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要求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机动车的修理期限。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
  (三)保险人对每次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服务期限最长为60日。
  第四条 责任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终止的;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的累计服务期限达到60日的;
  (三)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
  第五条 其他事项
  (一)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仅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的日常代步需要,具体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由保险人确定。
  (二)被保险人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期间,除代步机动车租金以外的一切费用、责任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

8、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9、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
  (二)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10、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及他们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2.驾驶人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3.装卸货物造成的损失。
  (二)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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