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139号――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公告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
  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注4];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VNM
RVC =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2. 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 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十五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第十六条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 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第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