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