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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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