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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号)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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