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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五、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法人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设备供应、监理等单位进行各单项工程的交工验收。

  六、各单位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法人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建有焚烧设施的,试运行申请应包括试焚烧计划等内容。

  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自接到试运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申请批复,批准其试运行期限、试运行期间收集范围和处置种类。申请批复应同时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法人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废物的收集处置工作。

  现场重点检查主体工程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是否按复核报告和设计文件的规定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联动试车结果是否符合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在线监测系统是否有效、是否与相应环保主管部门联网,是否具备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和安全贮存能力,以及应急管理制度、应急设施是否健全到位,涉及生产安全的安全、消防等单项验收是否已完成。

  八、试运行期间,法人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项目环评审批部门及时申请环境保护验收。对于运行性能良好的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可以采用环境保护单项验收监测数据。

  九、自获得试运行批准之日起算,试运行期限原则不超过一年。法人单位应在试运行期结束时确保所有专项验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和审计部门审计。

  十、法人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1个月内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材料等申请文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法人单位同时还应申请延长试运行期。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十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符合建设规模、工艺技术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情况正常。其中,焚烧系统应有三次以上在设计工况下连续72小时稳定运行的工艺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其他处理系统应有两次以上运行工艺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充分证明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满足设施运行所需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以及安全、环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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