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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9)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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