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14.从轻处罚
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15.单位个人“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8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16.按日计罚
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如《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111条规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17.从一重处罚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
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既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同时又违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17条“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由于“焚烧”医疗垃圾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方式之一,因此,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必然同时违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17条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这两个相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环保部门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