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查阅或者复制海洋倾废的有关审批文件,当事者的身份证明、记录倾倒情况的有关材料;
(四) 登检海洋倾废作业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
(五) 核实倾倒废弃物的来源、种类和数量,载运工具、倾倒期限和区域;
(六)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根据案情需要,可提取下列主要证据:
(一)书证:废弃物倾倒许可证、废弃物检验单等有关审批文件,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载运工具的相关证书、航行日志,倾倒情况记录、施工情况记录、工程验收报告、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监理合同等书面材料;
(二)物证:海洋倾倒废弃物样品、载运工具及其海洋倾废施工作业设备、器械;
(三)视听资料:海洋倾废作业现场以及相关物品的录音、录像、电子信息等资料;
(四)证人证言:有关人员关于海洋倾废情况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五)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关于海洋倾废情况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六)鉴定结论:有资质单位对海洋倾废的具体事项出具的技术检测或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海洋倾废作业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录;
(八)其他证据。
第七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洋倾废行为的申请、审批情况证据材料;
(二)海洋倾倒许可证有效性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倾倒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与倾倒许可证注明的内容不符等证据材料;
(二)倾倒废弃物载运工具、作业期限、倾倒区域与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等证据材料。
第九条 具有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倾倒记录与规定不符、倾倒行为报告情况等证据材料。
第十条 在收集与运用上述证据中,应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做到证据事实客观真实,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