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域使用违法所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实际使用情况有关的证书、文件和资料;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海域使用情况,要求其作出相关说明,包括陈述、申辩;
(三)进入当事人占用的海域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取证、摄像、拍照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用海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根据案情需要,可提取下列主要证据:
(一)书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或有关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文件,有关当事人占用海域的书面材料等;
(二)物证:海域使用施工作业的机械、设备,用海的设施、设备等。围海、填海等向海域投放的填充物样品等;
(三)视听资料:有关海域使用现场以及相关物品的录音、录像、电子信息等资料;
(四)证人证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知情人员就项目用海情况所作的陈述(以笔录形式记载);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就海域使用有关问题所作的陈述、申辩(以笔录形式记载);
(六)鉴定结论:有资质单位对海域使用的具体事项出具的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海域使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录;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七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用海工程概况证据材料。包括用海工程立项批文、招投标合同书,施工单位中标文件、施工合同书、监理合同书、开竣工报告、施工记录、监理日志,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反映当事人及其占用海域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海域使用的申请、审核、批准证据材料。包括海域使用申请书(或续期、变更申请)、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材料,海域使用权证(临时海域使用权证)等海域使用审核、批准等证据材料;
(三)海域使用基础证据材料。用海的界址、面积及总平面图,所在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及图件、海岸线界址及图件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等证据材料;
(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包括当事人已占用海域的界址、面积、用途和类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