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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9修改)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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