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 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如果设备脱离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5.5.1司法鉴定实验室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我国计量法制规定,确保鉴定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5.2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5.5.4需要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司法鉴定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可能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