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