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凡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和传真等方式提交或者发送并能提供提交或者发送记录的信息均符合本规则有关通知、请求、文件等书面形式的要求。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发送与传输
第十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根据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或者秘书局/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发送文件。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仲裁申请、答辩、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当事人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
第十一条 案件文件的提交或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文件,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仲裁员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
(三)文件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