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发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提交的文件时,或者发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发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此后,任何文件的发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指示进行;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变更其通讯方式或地址,或者更新其他联络信息,均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二条 依本规则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确定的方式进行。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确定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可以按照以下优先顺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述方式中确定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能获得传送记录的网络电子方式发送;
(二)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发送;
(三)通过可提供查询单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四)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发送。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为收件人所收到:
(一)通过网络以电子方式发送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准;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以发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查询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四)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的,以该方式下文件为收件人所实际收到或者应当收到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收到日。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尽合理的努力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中在线传输的数据因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获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七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