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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2009修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电子证据。

  为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证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证据采用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与经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和证明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问题提交进一步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及支付银行等机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予以积极地协助与配合。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仲裁庭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采用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网上开庭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常规的现场开庭方式。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确定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有必要)以及庭审方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开庭日前12 日将开庭通知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日前5 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12日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对于庭审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简化质证程序,但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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