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 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案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快速程序
第四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 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 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快速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第四十八条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5 日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裁决书。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10 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案件继续适用快速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受理依据本规则提交仲裁的案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