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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修订)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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