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