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对三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
防洪清淤排泥场和导堤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