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对金融分支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辖区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奖励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奖励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行政区域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拨付和使用的检查监督,规范审核拨付程序,确保奖励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县域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县域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或者挪用奖励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