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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1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5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作为国外生产者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其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8年6月2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4)听取国内申请人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08年7月2日,应本案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三)召开意见陈述会
  2008年7月3日,调查机关召开本案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了本案申请企业、应诉企业、国内进口商以及部分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8年11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
  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8年11月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 20 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因故取消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原定于2008年12月对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实地核查。鉴于当时及随后一段时间内泰国国内局势致使实地核查无法进行,调查机关决定取消本案的实地核查工作,并就此征求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异议。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初步裁定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8年12月,调查机关对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3)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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