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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1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和被调查产品的分子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均为无色透明液体,可燃, 无异味,不溶于水, 溶于苯等有机溶剂。
  2. 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均为有机硅单体二甲基二氯硅烷(M2);在生产工艺流程上基本相同,即二甲基二氯硅烷经水解得到水解料,水解料在催化剂作用下连续真空裂解,得到二甲基硅氧烷混合环体(DMC),DMC进一步精精,分别得到D3、D4、D5和D6。
  3. 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进行开环聚合成不同聚合度的硅
  油、硅橡胶,这些聚合物进一步加工成制品,广泛应用于个人护理、纺织、电子、汽车、建筑、食品、机械加工等各个领域,也有少量直接应用。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代理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生产的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两家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申请企业产量
  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6.71%、81.58%和72.25%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上述两家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泰国公司
  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
  (Asia Silicones Monomer Limite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销售情况。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按照包销协议向两家企业销售该产品,其中一家企业是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包销协议的销售价格不能反映公平的市场状况,因此决定以该同类产品在泰国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评论及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能提供包销协议可以反映公平市场状况的充分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同类产品在泰国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计算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关联采购原材料的成本进行了调整。在初裁评论和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销售费用和部分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评论和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鉴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作为确定利润的基础。初裁评论中,该公司主张采用该公司在包销协议下销售产生的利润和贸易商销售实现的利润确定用于计算正常价值的利润。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采用原产国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销售、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方法计算正常价值时,利润数据应采用该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的计算利润的方法符合上述的规定,而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的主张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并计算了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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