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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1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主要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位于泰国的关联公司向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销售,再由位于第三国(地区)关联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位于泰国的关联公司向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销售,再由位于中国境内或第三国(地区)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在进行出口交易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和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关联公司和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由于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不再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评论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对该项目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信用费用、泰国内陆运费、数量折扣、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进口关税、报关和装卸费用、中国内陆运费和利润等项目的调整。

  其他泰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Korea Companies)          25.1%
  泰国公司
  1  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         5.4%
  (Asia Silicones Monomer Limited)
  2  其他泰国公司(Other Thailand Companies) 21.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不小于 2%,进口量均超过国内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总进口量的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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